美英澳核潜艇合作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严峻防扩散挑战

2022-11-19 01:52

1118日,维也纳)

主席先生:

去年9月,美英澳三国宣布启动核潜艇合作,引发国际社会广泛关切。一年多来,机构理事会和大会连续六次设置单独正式议题审议三国核潜艇合作问题,包括中方在内的广大成员国纷纷在议题下发言,针对三国合作所涉核武器材料非法转让等一系列问题表达了严重关切。美英澳核潜艇合作是赤裸裸的核扩散行径,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严峻的防扩散挑战,要妥善处理。为此,必须坚持好以下四项原则:

一、必须坚持机构防扩散职能和政治方向

众所周知,防扩散是国际原子能机构除和平利用核能之外的一项重要职能。根据《不扩散核武器条约》(NPT)第3条,无核武器缔约国须按照机构《规约》及机构保障监督制度,与机构谈判签署全面保障监督协定(CSA)及各项保障措施,以防止将核能从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据此,NPT不仅从法律上赋予了机构防扩散职能,而且通过机构的保障监督制度就实施防扩散目标作出了机制性安排。

维护NPT、履行防扩散职能和不推进任何军事目的是机构成立的初衷和安身立命之本,必须一以贯之、毫不动摇。坚持机构防扩散职能,就是在维护NPT、维护国际防扩散体系。在当前国际防扩散体系不断面临新风险和新挑战的形势下,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性更为凸显。因此,机构决不能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借口卷入任何核扩散行径。

三国核潜艇合作的本质是核扩散行为,鉴此,机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CSA)、特别是其第14条(例外条款),不适用于三国核潜艇合作这种核扩散行径。

二、必须坚持机构秘书处和总干事的职业操守

(一)总干事自2019年12月上任以来,积极履职尽责,在推动核电应对气候变化、机构核技术实验室改造、核安保培训演示中心建设,以及伊核等地区热点问题解决等方面都做出了大量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对此中方予以肯定。同时,我们不否认,中方对总干事在三国核潜艇合作问题上的做法存有关切。中方支持总干事按机构《规约》授权开展工作,但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总干事的职责,什么是成员国的职责,特别是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机构《规约》第7条B款规定,总干事应接受理事会领导,受理事会管辖,依据理事会制定的条例履行职责。据此,总干事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都要有章可循。就两者的关系而言,总干事应当在成员国“领导下”,严格按照机构《规约》授权和议事规则行事,而不能超越职权,更不能凌驾于作为主权国家的成员国之上。

(二)在三国核潜艇合作问题上,机构《规约》已明确规定了总干事的报告义务。就三国核潜艇合作问题提交报告是总干事的义务和职责所在,且去年11月理事会以来,广大成员国也一直在促请总干事提交报告。

今年9月,总干事首次向理事会提交了相关报告,这是正确的一步,但应当报告什么内容,机构《规约》和CSA及AP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应自行其是,擅自提出超越其职权及授权的问题,擅自作出所谓“结论”。

根据机构《规约》第12条C款,总干事须向理事会报告三国合作各阶段情况:

一是报告澳履行CSA补充安排经修订的准则3.1义务的情况,特别是澳及时申报其有关确定开展核潜艇合作、相关设施动工、修改合作方案等各阶段各方面情况;

二是报告澳履行其与机构签订的附加议定书(AP)义务的情况,特别是澳及时申报核潜艇基地、岸上保障设施等信息;

三是总干事还应报告其根据《规约》第11条A款、F.4款及第12条A.1款、A.6款规定所需履行的《规约》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机构《规约》第12条C款,总干事还应报告澳大利亚等有无违约行为,并采取措施促使其立即纠正违约行为。但自去年11月政府间审议进程启动以来,在这长达一年的时间,总干事迄未向成员国报告任何上述情况。

同时还需指出,自三国启动核潜艇合作以来,广大成员国从政治、法律、技术等不同角度,先后多次就三国核潜艇合作所涉核扩散行径的隐患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包括:三国核潜艇合作是否涉及核武器材料非法转让?是否违反NPT的目的和宗旨?三国核潜艇合作是否违反CSA及经修订的准则3.1?是否违反澳大利亚与机构签订的附加议定书?机构CSA第14条是否能够用来“洗白”核扩散行径?机构秘书处能否依据CSA模板文件自行处理核扩散活动?

三国核潜艇合作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军事活动,还是核武器国家与无核武器国家之间的核扩散活动?

如何采取措施避免三国核潜艇合作损害机构防扩散职能和权威?如何防止三国绑架秘书处从事NPT和机构《规约》禁止的活动,等等。

上述问题仅仅是广大成员国提出诸多问题的一小部分。然而,总干事报告不仅没有回答成员国提出的正当问题,其《规约》义务也没有在报告中得以应有的体现。

令我们不解和诧异的是,总干事非但没有在报告中如实报告三国合作情况,反而利用总干事身份,逾越责权提出所谓法律依据、法律框架,更是在三国从未申报核潜艇合作相关核材料和核设施任何信息的情况下,提出所谓“澳有引用CSA第14条豁免其核潜艇合作的酌处权”的结论,这既是荒唐的,也是无效的,不仅超出了总干事的职权、有违其职业操守,更将严重损害总干事的公信力。

中方呼吁总干事在后续报告中,切实履行机构《规约》及CSA、AP规定的相关义务,及时回应成员国的关切和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以公开、客观、透明的方式向成员国报告三国核潜艇合作各方面情况,为通过成员国主导的政府间审议进程妥善解决三国核潜艇合作问题创造条件。

三、必须坚持成员国主导的政府间进程处理三国核潜艇合作所涉保障监督问题

鉴于三国核潜艇合作的核扩散本质及严重负面影响,三国理应立即停止相关合作。如果三国不停止上述合作,机构全体成员国有责任、有义务通过政府间审议进程处理这一涉及国际核不扩散体系、涉及全体成员国共同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解决方案,并据此向机构理事会和大会提交建议。

机构成员国主导的政府间审议进程已于去年11月启动。然而,这一政府间审议进程尚未取得应有的效果,就实质原因而言,一是缺少必要的情况和资料。迄今为止,澳始终未按CSA和AP规定的义务向机构申报三国核潜艇合作各方面情况和资料,使成员国无法实质性推进相关审议进程。二是缺少共同的政治意愿。三国大搞政治操弄,企图用三国与秘书处私下的双边技术磋商取代政府间审议进程,最终将保障监督义务的所谓“安排”强加给机构成员国,造成既成事实。

四、必须坚持协商一致达成三国核潜艇合作所涉保障监督问题的解决方案

历史上,对保障监督协定进行修改和解释等任何重大问题都是由机构成员国广泛参与的,所形成的建议都是成员国协商一致的结果。自机构成立以来,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的保障监督协定也均是由理事会协商一致批准的。这些都有案可查。若非经理事会协商一致,不会有效。此中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

三国核潜艇合作,有鉴于其涉及核武器材料的扩散,超出现有CSA范本的范畴,也超出了澳与机构之间的CSA的范畴。涉及三国核潜艇合作的任何保障监督安排均须通过开放式政府间进程,由成员国协商一致得出结论。秘书处只能根据成员国的授权与澳作出相应保障监督安排,无权擅自作出决定。即便是与澳商签现有CSA的补充安排,鉴于三国核潜艇合作的核扩散本质,也必须首先经过理事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讨论解决。

总干事擅自提出的所谓“法律依据”、“法律框架”及“结论”,不论以什么名义、不论叫什么,本质上也仅仅只是总干事个人的看法和建议,如不经成员国认可并经协商一致批准,都是无效的。同样,三国以总干事报告作为所谓“依据”,凭借其在理事会的票数优势,不经协商一致,强行推动达成所谓“保障监督安排”,也是无效的。

总之,就三国核潜艇合作而言,机构预算的使用需符合《规约》所有相应条款;中方反对机构将预算用于三国核潜艇合作相关的保障监督活动。

主席先生,

在机构成员国就相关解决方案达成共识前,三国不得推进其核潜艇合作,机构秘书处也不得擅自与三国就上述核潜艇合作谈判任何保障监督安排。如果三国和总干事强行推动达成相关保障监督安排,将严重破坏机构团结、瘫痪机构职能,使机构分崩离析,甚至危及NPT和国际核不扩散体系的有效性和完整性。为此,中方呼吁三国三思而后行,放弃上述对抗行径,重返国际防扩散体系的正轨。同时,我们也呼吁总干事切实履职尽责,严格按机构《规约》和成员国授权行事;中方也呼吁全体成员国戮力同心,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维护NPT和国际核不扩散体系。

谢谢主席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