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

2010-11-11 00:00

 经大会在其1967年12月19日第2345(XXII)号决议中通过
 
    各缔约国,

 

  注意到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重要意义,该条约呼吁全力营救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的宇宙航行员,完全迅速地交还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

 

  希望发扬承担这种义务的精神,进一步使承担的义务具体化。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促进国际合作。

 

  遵循人道的感情。

 

  兹议定条款如下:

 

1

 

  每个缔约国获悉或发现宇宙飞船人员在其管辖的区域、在公海、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任何地方,发生意外,处于灾难状态,进行紧急或非预定的降落时,要立即:

 

  (a)通知发射当局;在不能判明发射当局或不能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发射当局的情况下,要立即用它所拥有的一切适用的通信手段,公开通报这个情况;

 

  (b)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他要立即动用他所拥有的一切适用的通信手段,传播这个消息。

 

2

 

  宇宙飞船人员如因意外事故、遇难和紧急的或非预定的降落,降落在任一缔约国管辖的区域内,该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飞船人员并给他们一切必要的帮助。该国应把它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结果,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如果发射当局的帮助能保证迅速营救,或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有效的寻找和营救工作,发射当局应与该缔约国合作,以便有效地实施寻找和营救工作。这项工作将在缔约国的领导和监督下,缔约国与发射当局密切磋商进行。

 

3

 

  如获悉或发现宇宙飞船人员在公海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任何地方降落,必要时凡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均应协助寻找和营救这些人员。保证他们迅速得救。缔约国得将其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结果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4

 

  宇宙飞船人员如因意外事故、遇难和紧急的或非预定的降落,在任一缔约国管辖的区域内着陆,或在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任何地方被发现,他们的安全应予以保证并立即交还给发射当局的代表。

 

5

 

  1.每个缔约国获悉或发现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返回地球,并落在它所管辖的区域内、公海、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任何地方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2.每个缔约国若在它管辖的区域内发现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时,应根据发射当局的要求,并如有请求,在该当局的协助下,采取它认为是

 

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护该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

 

  3.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或其组成部分若在发射当局管辖的区域外发现,应在发射当局的要求下归还给该发射当局的代表,或交给这些代表支配。如经请求,这些代表应在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归还前,提出证明资料。

 

  4.尽管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规定,但如果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出现的或在其他地方保护着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就其性质来说,是危险的和有害的时候,则可通知发射当局在该缔约国的领导和监督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

 

  5.按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保护和归还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义务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发射当局支付。

 

6

 

  就本公约的宗旨而言,“发射当局”是指对发射负责的国家,或是指对发射负责的国际政府间组织,但要以该组织声明承担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其大多数成员系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的缔约国。

 

7

 

  1.本公约准许一切国家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随时可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3.本公约在五国政府,包括本公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5.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字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交存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6.本公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8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这些修正的缔约国来说,修正案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即可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案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9

 

  任何缔约国在公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公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10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字的本公约之副本送交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